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俞璇
- 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林忠榮、楊憲承、洪俊銘、王卓進、黃晉佑、張珮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許楨蕙 黃莆翔 林忠榮 楊憲承 洪俊銘 王卓進 黃晉佑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1470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楨蕙犯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莆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忠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憲承犯如附表一編號9、13、14、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9、13、14、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卓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8、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張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6、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6、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事 實 楊竣博(Telegram【下同】暱稱:柒少,本院通緝中)與王政鈞( 暱稱:金錢豹,由本院另行審結)、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 林忠榮、楊憲承、洪俊銘、王卓進、黃晉佑、張珮晴(下稱楊竣博等11人)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楊竣博、王政鈞、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林忠榮、楊憲承、洪俊銘、王卓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加入暱稱「孫子」、「善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竣博等11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竣博、王政鈞擔任車手頭,指揮集團成員葉韋志(使用假名:楊家智、林俊傑、劉志誠)、許楨蕙(使用假名:林依晨)、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林忠榮、楊憲承(使用假名:陳友駿)、洪俊銘(使用假名:孫世軒)、王卓進(使用假名:林靖凱)、黃晉佑(使用假名:陳友駿)、張珮晴(暱稱:MAY、晴)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擔任1線收款、2線監控車手。其等約定分工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詐騙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識別證及現金收據,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2線車手依照楊竣博、王政鈞及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1、3至9 、11至14、16至17、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得之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款項,隨即再依照該集 團成員指示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龔俊雄於112年6月間遭假投資詐騙,經追查其中收款車手為葉韋志,遂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發現有葉 韋志、王政鈞、楊憲承、楊竣博等4人在場,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物,並將王政鈞持用之工作手機送鑑識,發現Telegram對話紀錄內留有代號「壹」車手集團群組、「ok孫-南(01)pk」等詐欺工作群組及車手名冊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林忠榮、楊憲承、洪俊銘、王卓進、黃晉佑、張珮晴(下稱被告葉韋志等9人)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游何淑賢 、編號8之告訴人許喬茵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黃晉佑、 張珮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等9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 、16至17、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竣博、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年8月15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2)、於112年8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王政鈞)、車手名冊、Telegram群組「ok孫-南 (01)pk」、「ok孫-南(02)pk」、「ok孫-南(08)pk」對話紀錄、112年8月7日Telegram群組「壹」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壹」對話紀錄、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相簿相片、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相簿相片、Telegram訊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相簿相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17、20「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卷可稽,足徵被告葉韋志等9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韋志等9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葉韋志等9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 前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 次修正)。被告葉韋志等9人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葉韋志等9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前開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之法定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葉韋志等9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葉韋 志、許楨蕙、黃莆翔、林忠榮、王卓進、張珮晴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而被告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僅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經整體比較被告葉韋志 等9人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葉韋志等9人均適用最有利之現行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整體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然依卷內資料,另案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並未就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判決。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然未經另案予以論斷、評價,且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雖較另案為後,然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早於另案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間,相較之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似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本案予以評價,應合於上開「首次」之概念,且無重複評價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晉佑、張珮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均曾因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晉佑之另案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該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另被告黃晉佑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案件中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一)02』、『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晉佑有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張珮晴之另案於113年4月3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500號判決確定(該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而上開被告黃晉佑、張珮晴另案判決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且被告黃晉佑所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被告張 珮晴所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早於另案犯 加重詐欺罪之時間,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似係被告黃晉佑、張珮晴參與犯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本案予以評價,合於上開「首次」之概念,且無重複評價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葉韋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許楨蕙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被告黃莆翔就附表一編號5、7、11、13所為;被告林忠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楊憲承就附表一編號9、13至14、17所為;被告洪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 為;被告王卓進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黃晉佑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被告張珮晴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晉佑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張珮晴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葉韋志等9人於附表一編號6、8、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參與向附表一編號6、8、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葉韋志等9人及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之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之「一線車手」、「二 線車手」、「車手頭」與暱稱「孫子」、「善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韋志等9人前述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就各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 、16至17、20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查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被告黃晉佑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 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楊憲承、黃晉佑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楊憲承、黃晉佑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似,均為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次更是從前案提供帳戶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足見其等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楊憲承、黃晉佑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楊憲承、黃晉佑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葉韋志等9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其中被告張珮晴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其參與附表一編號6、20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2萬3,800元(計算式:18,800+5,000=23,800 ,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自繳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11月27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張珮晴)在卷可佐 (偵五卷第39至40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 葉韋志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業經 員警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7至83、149至152頁),且被告葉韋志亦表示願意以此繳回犯罪所等語(金訴卷二第437頁), 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從寬認定被告葉韋志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被告黃莆翔、王卓進、許楨蕙、林忠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因本案犯行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黃莆翔、王卓進、許楨蕙、林忠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又被告洪俊銘於112年10月24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 竣博、王政鈞(金訴卷二第473至479頁),員警乃據此循線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5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回函在卷(金訴卷二第471頁,金訴卷三第403頁),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 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警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 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要性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然被告洪俊銘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亦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葉韋志、張珮晴、黃莆翔、王卓進、許楨蕙、林忠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珮晴、黃晉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然被告葉韋志、張珮晴、黃莆翔、王卓進、許楨蕙、林忠榮所犯一般洗錢、被告張珮晴、黃晉佑所犯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韋志等9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參以被告葉韋志、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葉韋志、張珮晴業已繳回,已適用減刑規定不再重複評價),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被告林忠榮、葉韋志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被告張珮晴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535至537頁),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餘被告均無意願調解,難認有彌補之誠意。衡以被告葉韋志等9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楊憲承 、黃晉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雖非上層之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參與程度略輕於同案被告楊竣博及王政鈞,考量被告葉韋志等9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長 短、被害人數及金額,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俊銘更供出上手及其他共犯、配合查緝,使檢警能儘速查獲同案被告王政鈞、楊竣博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葉韋志、張珮晴、黃莆翔、王卓進、許楨蕙、林忠榮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被告張珮晴、黃晉佑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金訴卷三第251、380、454、569頁),參酌被害人歷次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葉韋志、許楨蕙、黃莆翔、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韋志、楊憲承 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三第212、5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韋志所有,雖被告葉韋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三第556頁 ),然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47頁),可見該手機確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葉韋志等9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詐騙方式」欄所使用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楊憲承所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珮晴所有,且被告楊憲承、張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金訴卷三第212、5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葉韋志所有之現金2萬772元,除其中1萬元為被告葉韋志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詳下述)外,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韋志、楊 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張珮晴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報酬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4萬9,275元(計算式:15,000+15,525+3,000+15,750=49,275,報酬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9、13、14、17犯罪所得欄)、4,000元(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2萬5,050元(計算式:3,150+14,000+7,900=25,050,報酬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8、11、13犯罪所得欄)、2萬3,800元(計算 式:18,800+5,000=23,8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20犯罪所得欄)。其中,被告葉韋志、張珮晴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楊憲承、洪俊銘、黃晉佑參與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葉韋志等9人所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4、16至17、20所示予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及轉交款項之「二線車手」犯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葉韋志等9人僅係 擔任取款、收水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葉韋志等9人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二線車手 車手頭 1 告訴人 龔俊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龔俊雄佯稱下載「運盈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龔俊雄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2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葉韋志(使用假名:楊家智),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龔俊雄。 112年6月28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30萬元 (既遂) 葉韋志 5000元(每次5000元,見警五卷第183頁【下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6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2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2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821頁) ⑤112年6月28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頁) ⑥112年6月28日收據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頁)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500元(取款金額0.5%,見警五卷第101頁【下同】) ②3000元(取款金額1%,見偵一卷第277頁【下同】) 2 告訴人 莊惠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莊惠文佯稱下載「長和資本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莊惠文乃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5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葉韋志(使用假名:楊家智),並交付偽造之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莊惠文。 112年7月1日18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前 82萬元 (未遂) 葉韋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0元 ②0元 3 告訴人 陳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陳貴蘭佯稱下載「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陳貴蘭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間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葉韋志(使用假名:劉志誠),葉韋志並交付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陳貴蘭。 112年7月6日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50萬元 (既遂) 葉韋志 5000元(每次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09-5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5日證物採驗報告(偵九卷第39-43頁) ③112年7月6日識別證翻拍照片(偵九卷第47頁) ④112年7月6日收據翻拍照片(偵九卷第47頁)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誠」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2500元(取款金額0.5%) ②5000元(取款金額1%) 4 告訴人 高鳳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高鳳珠佯稱下載「同信投資」網站,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高鳳珠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1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許禎蕙(使用假名:林依晨),許禎蕙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高鳳珠。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60萬元 (既遂)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0萬4400元) 許楨蕙 0元(約定取款金額1%,見偵六卷第137頁【下同】,實際未取得) ①112年7月10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27頁) ②112年7月10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27頁)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3000元(取款金額0.5%) ②6000元(取款金額1%) 5 告訴人 林阿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林阿忠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林阿忠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6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黃莆翔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林阿忠。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100萬元 (既遂) 黃莆翔 0元(約定取款金額1%,見警五卷第397頁【下同】,實際未取得)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阿忠)(警四卷第543-54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49頁) ③112年7月11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59頁) ④112年7月11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59頁)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5000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元(取款金額1%) 6 告訴人 何游淑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何游淑賢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何游淑賢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許楨蕙(使用假名:林依晨)、林忠榮(使用假名:金塗城),其等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何游淑賢。 112年7月14日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70萬元 (既遂) 許楨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3-204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01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89頁) ④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7日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06、208頁)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憲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楊竣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②王政鈞 ②70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188萬元 (既遂) 林忠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張珮晴 1萬8800元(取款金額1%,見偵五卷第19頁【下同】) ①楊竣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②王政鈞 ②1萬8800元(取款金額1%) 7 告訴人 陳姵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陳姵樺佯稱下載「立學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陳姵樺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6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黃莆翔交付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陳姵樺。 112年7月16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0萬元 (既遂) 黃莆翔 0元(約定取款金額1%,實際未取得) ①112年7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05頁)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000元(取款金額0.5%) ②2000元(取款金額1%) 8 告訴人 許喬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許喬茵佯稱下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許喬茵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7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晉佑(使用假名:陳友駿)、許禎蕙(使用假名:林依晨),二人分別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許喬茵。 112年7月17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45萬元 (既遂) 黃晉佑 3150元(取款金額0.7%,見偵七卷第176頁【下同】) ①112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茵)(警四卷第648-6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6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6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631頁) ⑤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37頁) 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645-646頁)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2250元(取款金額0.5%) ②45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7月19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80萬元 (既遂) 許楨蕙 0元(約定取款金額1%,實際未取得)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4000元(取款金額0.5%) ②8000元(取款金額1%) 9 告訴人 賴泳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賴泳潭佯稱下載「立學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賴泳潭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1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楊憲承(使用假名:陳友駿),楊憲承則交付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賴泳潭。 112年7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 100萬元 (既遂) 楊憲承 1萬5000元(取款金額1.5%,見偵四卷第294頁【下同】) ①112年7月17日收據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58頁)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5000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元(取款金額1%) 10 告訴人 李素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李素卿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李素卿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30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黃莆翔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李素卿。 112年7月19日12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未遂) 黃莆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112年7月19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22頁) ②112年7月19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21頁)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0元 ②0元 11 告訴人 張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張正雄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張正雄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7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洪俊銘(使用假名:孫世軒)、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洪俊銘及黃莆翔分別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正雄。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0萬元 (既遂) 洪俊銘 2000元(每次2000元,見偵三卷第163頁【下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32頁) ④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4日識別證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69頁) ⑤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69頁)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5500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10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7月24日1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40萬元 (既遂) 黃莆翔 0元(約定取款金額1%,實際未取得) 黃晉佑 1萬4000元(取款金額1%)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7000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4000元(取款金額1%) 12 告訴人 劉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劉慧玲佯稱下載「柏林證券交易所」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劉慧玲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洪俊銘(使用假名:孫世軒)、林忠榮(使用假名:金塗城),洪俊銘、林忠榮分別交付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2張予劉慧玲。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既遂) 洪俊銘 2000元(每次2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737頁) ②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0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43頁)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及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000元(取款金額0.5%) ②20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既遂) 林忠榮 0元(沒有報酬,見警三卷第374頁)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250元(取款金額0.5%) ②25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既遂) 林忠榮 0元(沒有報酬)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500元(取款金額0.5%) ②3000元(取款金額1%) 13 告訴人 黃繹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繹芝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黃繹芝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5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楊憲承(使用假名:陳友駿),二人分別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黃繹芝。 112年7月21日16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79萬元 (既遂) 黃莆翔 0元(約定取款金額1%,實際未取得)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48-4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4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七卷第47頁) ④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3頁) ⑤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2-753頁)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 7900元(取款金額1%)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3950元(取款金額0.5%) ②79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7月27日1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103萬5000元 (既遂) 楊憲承 1萬5525元(取款金額1.5%)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5175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0350元(取款金額1%) 14 告訴人 林清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林清鄉佯稱下載「立學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林清鄉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7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楊憲承(使用假名:陳友駿)、王卓進(使用假名:林靖凱),二人分別交付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林清鄉。 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20萬元 (既遂) 楊憲承 3000元(取款金額1.5%)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000元(取款金額0.5%) ②2000元(取款金額1%)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25萬元 (既遂) 王卓進(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250元(取款金額0.5%) ②2500元(取款金額1%) 15 告訴人 闕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闕足安佯稱下載「XBER」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闕足安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9日起依照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另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黃莆翔(使用假名:陳家俊),黃莆翔並交付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予闕足安。又闕足安發現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於112年7月28日查獲到黃晉佑、黃莆翔、潘逸清等人。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800萬元 (既遂) 黃莆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112年7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闕足安)(警四卷第769-7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63-7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6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偵七卷第63頁) ⑥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77-779頁) ⑦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收據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77-779頁) 黃晉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4萬元(取款金額0.5%) ②8萬元(取款金額1%)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500萬元 (既遂)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未遂) 黃莆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黃晉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2萬5000元(取款金額0.5%) ②25萬元(取款金額1%) 16 告訴人 張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張麗玲佯稱下載「BNP PARUIBAS」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張麗玲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4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BNP PARUIBAS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識別證之王卓進(使用假名:林靖凱),王卓進並交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收據1張予張麗玲。 112年8月2日13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萬元 (既遂) 王卓進 0元(沒有報酬,見偵三卷第143頁【下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8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77頁) ⑤112年8月2日收據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5頁)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BNP PARUIBAS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BNP PARUIBAS法銀巴黎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1100元(取款金額0.5%) ②2200元(取款金額1%) 17 告訴人 林韻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林韻欣佯稱下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林韻欣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6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識別證之楊憲承(使用假名:陳友駿),楊憲承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據1張予林韻欣。 112年8月2日10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5萬元 (既遂) 楊憲承 1萬5750元(取款金額1.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15-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1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209頁)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5250元(取款金額0.5%) ②1萬0500元(取款金額1%) 18 被害人 洪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向洪國賓佯稱下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便可參與抽籤股票或投資獲利,洪國賓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9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339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嗣因洪國賓發現遭詐,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於右列時間、地點佯裝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識別證之王卓進(使用假名:林靖凱),王卓進並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洪國賓,惟王卓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112年8月2日19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號2樓 70萬元 (未遂) 王卓進(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112年8月2日收據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67頁) ②聊天紀錄(偵二卷第191-204頁)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19 告訴人 張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張雅雯佯稱至網址http://app.changimb.com/下載「U TRADE」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張雅雯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9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2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嗣因張雅雯發現遭詐,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於右列時間、地點佯裝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識別證之洪俊銘(使用假名:孫世軒),洪俊銘並交付偽造之大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張雅雯,惟洪俊銘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112年8月4日17時5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500萬元 (未遂) 洪俊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81-2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85頁) ④112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雅雯)(警三卷第443-447頁) ⑤112年8月4日識別證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51頁) ⑥112年8月4日收據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51頁) ⑦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5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61-465頁) 不詳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20 被害人 蘇清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蘇清文佯稱至網址http://app.bkgnxjneknwq.com/下載「亞東證券」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蘇清文乃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6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亞東證券識別證之林忠榮,林忠榮交付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蘇清文。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7 50萬元 (既遂) 林忠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9-270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5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67頁) ④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警二卷第233頁) ⑤112年8月15日收據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7頁)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珮晴 5000元(取款金額1%) ①楊竣博 ②王政鈞 ①2500元(取款金額0.5%) ②5000元(取款金額1%) 21 告訴人 王雅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王雅瓔佯稱下載「柏林證券(XBER)」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王雅瓔乃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9日起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又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持用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林忠榮,林忠榮交付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王雅瓔。 112年8月16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185萬元 (未遂) 林忠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89頁) 不詳 楊竣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1張 葉韋志 沒收。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3張 3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作協議書 6張 4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張 5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3張 6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7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8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單 2張 9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10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2張 11 印章23個 23個 12 現金(新臺幣) 20772元 其中1萬元部分沒收,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紫色 1支 沒收。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藍色 1支 16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48本 17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憲承 18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沒收。 20 工作證 26張 2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珮晴 不予沒收。 2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3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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