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欣昇
- 被告鍾雨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鍾雨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金訴卷第38-39、240頁),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金訴卷第22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被告與「小郭」、「小小兵」、「武財神」、「Threads」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 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偵審中均自白,固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惟因該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警方向上溯源(參見金訴卷第243-248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擔任組織最下層之車手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並未得手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金訴卷第249-254頁),並有上 述想像競合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1所示現金,係取自另案詐欺犯罪行為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金訴卷第99-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編號5-2所示現金,與本案無關,亦非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金訴卷第40、99、24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工作識別卡(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是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內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毛曉玲」印文1枚、「王承瑍」署名1枚) 是 3 IPHONE S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是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否 5-1 新臺幣5,000元 是 5-2 新臺幣3,100元 否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9月間,係暱稱「小郭」、「小小兵」、「武財神」、「Thread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而鍾雨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8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華爾街見聞」與林芸妘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APP儲 值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芸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同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同年8月18日8時10分許,在林芸妘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 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鍾雨軒與「小郭」、「小小兵」、「武財神」、「Thread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以「威文富投線上 客服中心」員工名義,透過LINE、電話聯繫林芸妘佯稱:有抽到股票,如不付156萬5000元,將有違約交割問題,可透 過面交現金解決云云,林芸妘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56萬5000元,而詐騙集團 成員乃先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外勤專員王承瑍」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1枚之收據即私文書, 傳送予鍾雨軒列印後,由鍾雨軒假冒威文公司外勤專員王承瑍名義,於113年9月3日14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溫昱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林芸妘住處,配掛該工作證,及在收據上偽簽「王承瑍」署名1枚,以表彰其為 威文公司員工王承瑍,並交付收款156萬5000元收據予林芸 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芸妘及威文公司、王承瑍,惟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威文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威文公司收據1張、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現金8100元。 二、案經林芸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林芸妘收取156萬5000元現金,惟旋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芸妘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假冒之威文公司員工王承瑍名義、交付威文公司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6萬5000元,惟旋經警逮捕之事實。 ㈢ 證人溫昱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溫昱程於113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左營區(即告訴人住處)下車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查獲照片6張、扣案手機2支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冒威文公司員工王承瑍名義、交付威文公司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6萬5000元,惟旋經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郭」、「小小兵」、「武財神」、「Threads」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威文公司」、「毛曉玲」印文各1枚、 「王承瑍」署名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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