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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冠儀

  • 被告
    陳韋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林耀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如取款成功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8月中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桂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誘騙張嘉桂 陸續交付財物,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嘉桂加匯服務費,張嘉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140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取款。 嗣陳韋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耀賢」指示,於同日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3張及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1張(印出時收款公司印鑒欄即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印文1枚),並 在該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140萬元,欲向張嘉桂收款 ,惟尚未行使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並收款前,即經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韋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張嘉桂警詢陳述,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2、68、90、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67至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先前匯款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識別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87至170頁)、監控手車輛蒐證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陳國寶」招募加入集團,依「林耀賢」指示收取詐欺款項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佐以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外,尚包括招募車手之人員、指示取款之車手頭,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等角色,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3.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3張,其上分別載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依指示印出並填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1張,記載「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萬元整 新台幣(小寫)」1,400,000元整」等文字,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印文1枚,足以使人誤信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140萬元之證明,當 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述各罪間,有局部重疊,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陳國寶」、「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3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等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素行尚可;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其等調解筆錄,被告原應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4,000 元,並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000元,然被告迄至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1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金訴卷第47至48、83、101、107頁);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且本案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大樓園藝維護,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可接受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0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確有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之誠意,是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印文1枚,為 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上開交割憑證單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印文1枚為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 ,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23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3張 公司名稱分別記載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均記載為「陳韋呈」。 2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記載「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萬元整 新台幣(小寫)」1,400,000元整」等文字;收款公司印鑒欄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陳韋呈」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識別證套2個 4 「陳韋呈」印章1枚 用於蓋印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 5 其餘印章3枚 6 印泥1個 7 發票4張 8 收據2張 9 Realm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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