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 原告
- 林阿忠
- 被告
- 葉韋志
許楨蕙
林忠榮
洪俊銘
楊憲承
王卓進
黃晉佑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告受到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同案被告楊竣博、王政鈞再指示同案被告黃莆翔前往提領100萬元,其餘被告則未提領該款項,是上開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又原告所主張遭「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共580萬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本案被告參與此部分情節,是關於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5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交付之58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