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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14年5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劉旭富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處時,因駕車自撞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14年5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頁)、114年5月10日現場照片23張(偵卷第33-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42頁)相符;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載明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程度甚高,所幸本案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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