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紹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王紹雲於民國114年8月1日10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王紹雲駕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與中西路7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紹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就該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10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偵卷第47至49頁)、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交易卷第35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交易卷第6、50至5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交易卷第5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4年餘,即再犯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紀錄,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字卷第5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