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月英(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是單親,先生已經過世,沒有能力賠償,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讓我分期;我只針對量刑上訴、求處緩刑,其餘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部分沒有要爭執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均已俱細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上訴後雖仍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通知調解庭期後表示無法到庭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是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證並未變更,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