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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姚怡菁馮寧萱李怡靜

上訴人
即被告
戴裕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裕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95至10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何雅雯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未住院休養,故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較低,導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存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過失(見交簡上卷第67頁),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7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之被告否認犯行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變異,然經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耗費之司法資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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