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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UTTA SARAWUT(泰國籍;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UTTA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TTA SA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3月5日,現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PUTTA SARAWU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TA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於民國114年5月4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某賓館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0號旁產業道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TTA SARAWU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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