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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為「...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表、駕籍資料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李俊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4年5月11日0時至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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