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吳惠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 ㈡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行人危險,並因此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7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歷經住院及手術,宜休養6週,不宜負重3個月,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嗣後僅賠償2萬元,其 餘金額均未依約賠償,有告訴人之社工人員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僅有些微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菜販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 告 吳惠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國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潘郭春金,致潘郭春金受有右側 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郭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惠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郭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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