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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凌宇

  • 當事人
    吳勝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吳英銓」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燈號亮起,仍禁止右轉時,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炫均騎乘車牌號碼NPZ-18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左楠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炫均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上門牙斷裂、左肘、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吳勝富為脫免上開車禍肇事之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父親吳英銓之身分接受詢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父「吳英銓」之署名(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公訴意旨漏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吳英銓」之署 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審交易卷第47頁),足以生損害於吳英銓、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以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吳炫均於113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後勁分局派出所提起告訴時,經警依法調閱相關年籍資料,查證吳英銓之身分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不相符,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均、證人即曾到現場協助告訴人之告訴人母親鄭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外人吳英銓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訪談人欄內、被測人欄、空白欄簽名,僅係表明受訪談人、被測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乃「吳英銓」其人無誤並用以對該測試結果、肇事經過摘要、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並非表示收訖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訪談人之署名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因此,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吳英銓」之署名,但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表示其為「吳英銓」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吳英銓」署名之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吳英銓」之署名,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當時既係冒用其父名義向員警假稱其為「吳英銓」,足見被告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因脫免上開車禍肇事責任,竟冒用案外人吳英銓之身分接受員警調查,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以及偵查機關、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吳英銓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偽造署押之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模版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到2,3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英銓」署名共5枚,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署名所在文件名稱及頁數 偽造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 第1頁第5個回答末行空白處、在場人欄 「吳英銓」之署名2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被測人欄 「吳英銓」之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45頁) 空白處 「吳英銓」之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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