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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長明診所114年7月24日病歷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行人危險,並因此致告訴人陳伶俐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右後下背挫傷併瘀傷、右側第七肋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看診及復健治療,有吉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了案發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外,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為憑(見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些微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林永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正徒步在翠華路601
    巷69號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之行人陳伶俐,致陳伶俐因
    而受有右後下背挫傷併瘀傷、右側第七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伶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伶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吉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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