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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1、97、99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仁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21
    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育英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