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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巧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巧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陳昱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銘委由古淑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巧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陳昱銘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偵卷第30頁),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亦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黃巧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昱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
    、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巧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昱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現場照片16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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