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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張華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宇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
    雄市杉林區杉美路二段往旗山方向時,因不慎擦撞路邊護欄
    而發生交通事故後,仍向前行駛,經警據報到場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吹測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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