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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3萬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達450mg/dL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不慎自撞山壁;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王金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3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寺廟前飲用啤酒後,生理狀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自撞山壁而人車倒地受傷。經
    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17
    分委請王金柱就醫之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5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5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衛福部旗
    山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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