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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翰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翰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車牌號碼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廠,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張翰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維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莊
    敬街上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768巷口時,
    因緊急煞車致尤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後到場,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張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翰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尤泓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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