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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景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不車前狀況」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景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西向29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李益鋒所駕駛搭載彭愷貽、李秉育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李益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彭愷貽受有頸部扭傷、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及告訴人李秉育則受有左胸及腹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3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6號
  被   告 李景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祝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
    ,行經國道10號西向29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車前狀
    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李益鋒所駕駛搭載彭愷貽、李秉
    育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益鋒受有左手腕挫傷
    之傷害;彭愷貽受有頸部扭傷、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李
    秉育受有左胸及腹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益鋒、彭愷貽、李秉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景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益鋒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彭愷貽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李秉育於警詢之指訴。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
    蒐證照片9張、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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