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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告訴人張侑睿所受傷勢補充更正為「左肩及左髖挫傷、左手及左腿擦傷、左肩肱骨頭線性骨折、左肩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損傷」;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勝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霞海南二街與霞海南三街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張侑睿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左髖挫傷、左手及左腿擦傷、左肩及左髖挫傷、左手及左腿擦傷、左肩肱骨頭線性骨折、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損傷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肩肱骨頭線性骨折、左肩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損傷」之傷害,而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多數傷」之傷害,且於隔日(18日)因不適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左肩及左髖挫傷、左手及左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隔日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並無事隔數日始就診而屬可疑之情;再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及其就診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肩肱骨頭線性骨折、左肩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損傷」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在卷可按,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隨著持續診療醫治之過程經診斷而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亦應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
  被   告 王勝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滿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
    5時19分許,行經霞海南二街與霞海南三街口右轉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撞上同向在右由張侑睿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侑睿因此受有左肩及左髖挫傷、左手及左腿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侑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勝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侑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蒐證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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