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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蔡進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甲典街與通典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與吳田嬌蓮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啟翔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田嬌蓮、孫啟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徒刑部分甫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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