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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瑞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㈢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盧瑞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泰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產業道路旁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煞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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