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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安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劉安信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劉安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附
    近某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2.9公里處,與徐嘉鴻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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