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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晊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晊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與藍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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