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登福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福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
被 告 楊登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號義守大學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大樹區學城
路一段8巷與學城路一段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遭警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19)日2時44分許,測得楊登
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登福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只是移動車輛過
馬路,過了之後我就熄火,當時意識清楚,我覺得我沒有造
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有仁武分局溪埔派出
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
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足認其有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