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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登福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福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
  被   告 楊登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號義守大學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大樹區學城
    路一段8巷與學城路一段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遭警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19)日2時44分許,測得楊登
    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登福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只是移動車輛過
    馬路,過了之後我就熄火,當時意識清楚,我覺得我沒有造
    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有仁武分局溪埔派出
    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
    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足認其有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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