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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杰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杰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第4行「依當時之狀況」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鄭杰盛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超車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0號
  被   告 鄭杰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杰盛於民國114年4月2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
    3分許,行經重惠街1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撞擊同向在右前方行
    駛,由林怡慈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林怡慈因此倒地
    受有左大腿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杰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怡慈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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