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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霖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霖欽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保生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譽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方,蘇霖欽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蘇霖欽竟疏未注意右方並行之乙車,即貿然向右偏行欲駛往保生路方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譽磐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未移位骨折、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霖欽於警詢時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情事,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我右後方撞上我,我有看右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我已經超過告訴人的車頭,他才從右後方撞上來我的右後車門跟右後車輪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時,欲靠右進入保生路時,與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肇事過程之認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欲直行湖中路,被告從我左後方開過來,對方的右後車身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等語。再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方,隨後甲車超越乙車與之並行,同時向右偏行,甲車右後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此觀諸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2甚明(警卷第55頁),是告訴人前開指稱其騎乘乙車行駛至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甲車超越並自左方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並非無稽。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並行時,欲靠右駛往保生路,不慎擦撞右方之乙車所致,甚為灼然。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甲車於靠右偏行之際,不慎擦撞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而肇事,可見被告未注意同向行進於右方車輛之距離,導致靠右偏行之際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蘇霖欽: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王譽磐: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629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原因,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供稱係告訴人自後方擦撞伊云云,洵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態度尚非甚劣,且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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