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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林安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張林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安於民國114 年11月22日3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南島餐桌餐廳飲用啤酒3、4罐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4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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