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林揚奇
- 被告方韋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0分前之某時,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分許測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韋喬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 告 方韋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韋喬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一路帝元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雅靜上路。嗣於同日21時0分許,因違停於高雄市梓官區 梓官路與信興二路口,而於梓官路469號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韋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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