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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植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植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植森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楊植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植森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12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2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楊植森於同
    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與尚禮街交岔路口
    時,因機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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