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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朝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戴朝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第12至13行「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均應刪除,第8至10行「適曾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路口」;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被告戴朝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
  被   告 戴朝沛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
    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曾雅靖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
    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雅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朝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已經等20幾車子過去了云云,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有在路口見到告訴人機車,但告訴人沒有騎過去,我以為告
    訴人要讓我,我才往前騎等語,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時
    ,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仍撞上,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曾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
    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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