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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更正為「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分許」、第4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證人蔡惠珍及黃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陳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公司倉庫外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與大公路36巷路口時,自
    撞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拉麵店之抽油煙管(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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