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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彥靖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禮仁路東向西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適石曾冊牽腳踏車步行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而與王彥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石曾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右尺骨及雙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14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彥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為告訴人石重盛之告訴代理人)石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相卷第123-1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1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17、121-122、147-148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1-32、118-120頁)、被害人石曾冊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81-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25頁),當應對上開規範負有注意義務,又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卷第127、14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正穿行道路之被害人石曾冊,而與其發生碰撞,並因此肇致被害人石曾冊因傷身亡,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石曾冊於本案中,雖亦有於未設有行人穿越措施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而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僅係被告及被害人石曾冊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石曾冊死亡,致生被害人之親屬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駕車,而創造道路往來積極風險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整體情節尚非嚴重,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較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品行普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石重盛、石敏男及被害人之家屬石博文、石秀敏、石秀玲洽談調解、和解,雖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已有賠付相當金額之意願,此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非無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對被告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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