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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宸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宸順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安三街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林琪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安三街由南往北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琪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胸部外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宸順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林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3頁)、被害人林琪鳳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卷第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47頁)、高雄市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相驗卷第53-61頁)、114年3月31日現場照片24張(相驗卷第73-79頁)、114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相驗卷第81-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相驗卷第82-8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4年度相字第272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95、101-10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4日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35-1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相驗卷第45頁)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後,認「許宸順: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114年6月24日車鑑會意見書(相驗卷第135-140頁)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意見書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5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林品萱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事實,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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