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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正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正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近時地所為之複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之恐嚇及誹謗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展槐有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恐嚇及誹謗,致其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鍾正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詠於民國111年間借款予張展槐,然嗣後張展槐未能依
    雙方約定內容按期支付本息,鍾正詠追索欠款無著,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同年11月28日前
    往高雄巿左營區民族一路1189號張展槐住處,向張展槐恫稱
    :再不還錢就放火、店不想開了嗎等語;次於同年月30日,
    在上址房屋騎樓抛撒冥紙及底圖為張展槐本人之照片、圖面
    上註記「三民魁哥 借錢去嫖妓沒錢了就躲起來?你家人知
    道你錢都拿去開查某嗎?真的很糟糕 趕快出來面對處理 不
    要整天想著去哪開 張X魁」等文字之文件,以散布該文件之
    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張展槐名譽之事,以前開言詞及隱含死亡
    意義之冥紙恐嚇將加惡害於張展槐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
    於張展槐之安全。
二、案經張展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正詠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有借錢給張展槐,也有去張展槐位在高雄巿的公司向他討債,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但我不知道冥紙是誰撒的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高雄巿左營區民族一路1189號張展槐住處抛撒之文件(警卷第37頁)。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散布內容有告訴人影像、註記「三民魁哥借錢去嫖妓沒錢了就躲起來」等文字之文件,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2-43頁)。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以言詞、抛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言詞、抛撒冥紙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應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恐嚇、妨害名譽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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