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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凱翔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敬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敬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為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為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刊登本案違反著作權文件販售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7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民國110年9月22日及111年2月7日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蝦皮拍賣頁面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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