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偵字卷第11至14、19至2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5年內之112、113年間,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