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昆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昆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字卷第90、94、98、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9月19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公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
12年9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鄭昆煌
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
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11度交簡
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