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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林奇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林奇珀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邱棘上路。嗣被告於翌(29)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茄定區南萣橋路標牌臺南市往北處,與案外人謝易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並對之實施酒駕案件測試觀察,發現其於測試中有多語、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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