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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詹慶文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2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米酒2罐後,知悉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員警攔查,發現詹慶文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詹慶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7-9、13、19-21頁)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好幾次酒駕前科,上次被判刑6個月,已經關完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經本院提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供被告檢視,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其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亦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審酌被告屢犯相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更僅約1年10月,時間尚屬接近,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且被告上路之時間為早上7時,而為日常通勤、就學之時段,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因駕車騎乘於行人所通行之騎樓、人行道而遭員警攔查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毫克,顯著高於本罪最低處罰數值,其行為對周邊之道路環境應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得推認被告係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別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又被告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其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嚴重,又相較於酒後即刻駕車之情形而言,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之隔日,在酒精影響尚未完全消除之狀態而駕車,其主觀惡性較輕,爰綜合上情,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於99、102、106、108年、111年間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於111年間所犯之案件,因構成累犯而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品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上開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4.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在本案中,於114年9月10日15時許,在其胞妹家中飲酒完畢後,先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於家中休息至隔日早上,才又搭乘計程車去胞妹家牽機車上班,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在飲酒後已休息長達16小時之久,此等期間本應足使酒精代謝完畢,但因被告年事已高,代謝不佳,才導致酒精濃度仍超越標準而發生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非不知警惕而反覆為酒後駕車行為,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酒精之代謝速度固因人之體質而有所異,但就常情以言,過量之酒精殘留對人之感知、控制行為能力仍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雖距離其飲酒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但其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堪認其體內仍有相當大量之酒精殘留,則被告縱使無法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是否已經代謝完畢,其於騎乘機車時,仍應可感受到其部分生理感知、控制機能仍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被告前既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判處罪刑,本應更為警惕、謹慎,避免再為相類犯行,仍在此等情形下冒險騎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應存在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性,且被告遭攔查之路段,係為左營區華夏路之人行道上,時間則為早上7時之通勤時段,是於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該路段應有大量之行人通行,足認被告之行為對周遭之人員、車輛所生危害性亦非輕微,考量上情,本院認尚無由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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