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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蔡凌宇

  • 當事人
    吉米.幸.伊斯南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砥礪前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吉米.幸.伊斯南冠與「砥礪前行」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在臉書上張貼贈送投資書籍之訊息,使陳玫真瀏覽後與LINE暱稱「林芊瑜」之詐欺成員聯繫,該成員向陳玫真佯稱:使用寶利國際APP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玫真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APP, 並與LINE暱稱「寶利國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4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113萬9,000元之投資款項。吉米.幸.伊斯南 冠遂依「砥礪前行」指示,先自行列印由「砥礪前行」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陳玫真見面,佯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李豪雄之身份,向陳玫真收取現金113萬9,000元,同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陳玫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其代表人「王錦煥」及陳玫真。吉米.幸.伊斯南冠取得上開款項後,依「 砥礪前行」指示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砥礪前行」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吉米.幸.伊斯南冠因此獲 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玫真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及其餘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面交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車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砥礪前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3,000元,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85 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7至89頁),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除已給付2,000元外,其餘款項約定分期賠償中等情,此有和 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2萬元到3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各1張,均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各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系爭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13萬9,00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是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日期均為114年1月14日) 1 13萬9,000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2 10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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