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張瑾雯
- 被告何國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揚 吉米.幸.依斯南冠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吉米.幸.依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下稱吉米)與何國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墨」、「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吉米聽從「砥礪前行」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何國揚則聽從「墨」、「一頁孤舟」指示,擔任監控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手。何國揚、吉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某網路論壇以操作寶利國際公司APP 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使楊忠信下載該APP儲值投資,並向其 佯稱:需用現金儲值,會派專員來收取云云,致楊忠信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6日14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投資 款項。吉米遂依「砥礪前行」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砥礪前行」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楊忠信見面,出示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李豪雄,向楊忠信收取現金3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李豪雄及楊忠信(起訴 書原記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邱彥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同時何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上 開地點附近監控現場狀況並回報給暱稱「墨」。嗣吉米欲收取380萬元之際,旋遭已接獲線報,在場埋伏、跟蹤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進而發現何國揚亦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並在其2人身上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何國揚、吉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被告吉米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被害人楊忠信、證人馮昭昭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揚、吉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信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昭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吉米與暱稱「砥礪前行」對話截圖、被告何國揚與暱稱「墨」對話截圖、被告何國揚與其哥哥何少文對話截圖、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被告何國揚手機擷圖、扣案物照片、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5月22日橋檢春淡114偵2050字第114902732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而被告2人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2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何國揚、吉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並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2人僅係擔任取款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 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五)「砥礪前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吉米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與「砥礪前行」、「墨」、「一頁孤舟」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 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被害人交付財物前即遭員警埋伏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2人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均自述未獲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宜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九)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害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財產未受損失,不需要被告2人賠償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何國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吉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離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何國揚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何國揚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何國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何國揚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何國揚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吉米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吉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吉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吉米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吉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吉米為另案詐欺犯 行從中抽出來之抽成乙節,業據被告吉米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吉米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吉米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2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吉米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 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1本 與本案無關 2 收據4張 3 空白收據1本 4 現金新臺幣16,500元 5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6 識別證1本 7 識別套1個 8 印泥1個 9 印章1個 10 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22 Ultra,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9,000元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2 114年1月16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姓名:李豪雄)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姓名:邱彥誠)1張 與本案無關 5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1份 6 114年1月13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7 鴻棋國際投資公司收據1張 8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V40 Lit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10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與本案無關 11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姓名:李豪雄)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 非被告所有,已發還車主李孟慧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8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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