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張瑾雯
- 當事人李子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及「李億豪」識別證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狀元」、 「秋香」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與LINE暱稱「百星」、 「黃雅婷」加為好友,「百星」、「黃雅婷」向丙○○佯稱下 載「百星INV」軟體可以現金入金投資,穩賺不賠,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摩斯漢堡右昌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 遂依「武狀元」、「秋香」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億豪」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經辦 人」欄位偽簽「李億豪」署押1枚後,上開約定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百星公司員工,且向丙○○收取2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面額 20萬元)交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0萬元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李億豪及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其放置在附近工地旁之停車場車輛 旁,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甲○○與「武 狀元」、「秋香」及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孫丙○○,使其陷於錯誤,再次相約於113年9月7 日14時40分許,在摩斯漢堡右昌店內,面交50萬元。甲○○再 次依「武狀元」、「秋香」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並在該收據上「經辦 人」欄位偽簽「李億豪」署押1枚後,上開約定時間、抵達 上開地點,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百星公司員工,且向丙○○收取5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面額 50萬元)交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50萬元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李億豪及丙○○。甲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其放置在不詳地點,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前去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2次「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印文,及被告偽造該2次「李億豪」署押之行 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告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面交2次,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武狀元」、「秋香」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未獲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7、8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李億豪」識別證2張及「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及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百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葉登科」印文2枚、「李億豪」署押2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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