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6分許,在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惠民站」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時,因繳費機無法使用,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硬幣敲打繳費機螢幕,且以腳踹繳費機,致繳費機螢幕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1萬4,11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竑穗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