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宗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宗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宗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任職於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添好運高雄富民店」擔任門市襄理,負責門市店鋪管理、人事排班、採購交貨、營運現場調度及向顧客收款等工作,如顧客付現金,洪宗佑收款後,需將現金放入收銀機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於113年10月20日左右,添好運高雄富民店營運區域經理林長懋因查帳發覺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乃察覺有異,並於113年11月4日約談洪宗佑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洪宗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長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面試工作申請表、約談紀錄、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10月底,陸續侵占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爸爸、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之財物 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之價值 備註 1 現金 113年6月初至同年10月底 26萬8,687元 2 好運曲奇餅禮盒14盒 5,572元 已返還予告訴人 3 百元票券及午茶票券 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