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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右萱

  • 當事人
    郭泰星蘇奕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星 蘇奕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批,及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0XRS MAX手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奕衡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持本即置放於該工地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批(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並 進入該工地未上鎖之辦公室內,拿取聖暉公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10XRS MAX手機1支(價值9,000元,下稱系 爭手機),以此方式竊取系爭電纜線、手機,得手後旋聯繫蘇奕衡駕車前來接應。蘇奕衡嗣於同日2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工地路邊,見郭泰星持 有行竊所得之系爭電纜線、手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載運郭泰星及系爭電纜線、手機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之住處。聖暉公司工程師羅志緯末於同日8時10分 許發現該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羅志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星、蘇奕衡分別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位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星、蘇奕衡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緯之證詞,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銷貨單暨詢價單可佐(警卷第23-44、47-51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泰星、蘇奕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泰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蘇奕衡則協助被告郭泰星搬運所竊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各因本案獲利多寡,及告訴人聖暉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奕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郭泰星竊取之系爭電纜線、手機為本案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目前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奕衡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郭泰星用以行竊之工具,乃原本即放置在案發工地之鋸子,此經被告郭泰星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該鋸子非屬被告郭泰星 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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