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北興水果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之錢筒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所有、置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138、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至4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47至23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係以南北興水果行內之剪刀1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剪刀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