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華麗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華麗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謝雅雯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阻止其拍攝,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瘀青、左手腕疼痛、下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均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下合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圖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因不滿告訴人謝雅雯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也沒有拉她的手,我只是把她的手機拿過來,且看護本來隨時都會有傷在身,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均為看護,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因告訴人對被告錄影乙事,發生拉扯,為被告自承不諱(審易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1、2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可稽(審易卷第58、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來收拾她的物品,因為她經離職,但她在收拾的過程中動到我的東西,於是我口頭告知她,請她不要動我的東西,結果她突然情緒就上來對我辱罵,所以我就拿起手機錄影自保,被告見狀就過來以左手搶我手機、右手打我頭部,我因此摔倒在在地上,手機也掉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1、22頁),並提出記載診斷結果「雙膝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固可認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12時28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是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即除上揭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如何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查: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片,約在影片39秒起至51秒間,兩造間有拉扯動作,時長共12秒,時長甚短,且被告於影片29秒開始,多次對告訴人稱「妳錄我做什麼」、「妳錄我幹嘛」、「妳不能錄我」,告訴人於影片片尾即51秒時亦稱「妳幹嘛搶我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可憑(審易卷第58、49至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制止告訴人對其錄影,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尚非無據。
2、又依前揭影片內容觀之,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發生拉扯,從影片內容無法看出告訴人有跌倒或是背部撞到後方物品之情,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情事,準此,前揭影片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膝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拉扯所致。
3、再者,被告、告訴人拉扯時,雖有造成告訴人左手腕鈍挫傷之可能,然鈍挫傷發生之原因甚多,主要是由非穿透性的直接撞擊、擠壓或高速減速所引起,常見原因包括車禍(撞擊方向盤)、跌倒、運動傷害造成, 而本件爭執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許,告訴人則係於113年10月21日12時28分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期間長達20小時,告訴人是否於此期間因其他事由,而發生鈍挫傷,尚非無疑,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