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黄筠雅
- 被告劉辰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辰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芊」及「○○-營業 員」向陳○○佯稱:面交現金後在○○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復由劉辰皓列印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持以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向陳○○佯裝其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陳○○」,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及陳○○,並詐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將該30萬元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辰皓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緝卷第1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審訴緝卷第186、191、203、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工作證與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照片、被告 於他案遭查獲及工作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5至39、41至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審訴 緝卷第191頁),而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已與告訴人以於115年9月30日前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等量刑 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私文書,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訴緝卷第227、229頁);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緝卷第211至220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有扶養子女、長輩(審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臺中霧峰分局查扣(警卷第4、6頁、審訴緝卷第191頁),而該手經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就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43至46頁、審訴緝卷第217頁 )在卷可稽,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照片(警卷第35、39頁) 2 已扣案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署名各1枚(審訴緝卷第147至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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