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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佬王2.0」、「賴清德」、「蔡英文」、「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向乙○○佯稱:可加入贏家企劃案,透過「贏家e點通」APP低投資高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乙○○於同年11月14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900萬元款項;而丙○○則依「綠茶」等人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9時許,配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工作證(姓名:丙○○、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及持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假冒為旭達公司專員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乙○○會合,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嗣丙○○於欲向乙○○收取90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中旭達
    公司之識別證上均載有姓名:丙○○、職務:外派員、部門:
    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6頁)在
    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員之
    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中之旭達公司收據上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顏大為」印文各1枚,及「收訖章」欄偽造「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3張(見警卷第38
    頁第3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旭達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顏大為之權益,即成
    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綠茶」、面交車手即被
    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
    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
    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識別證、收據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顏大為」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暱稱「賴清德」
    、「蔡英文」是監控、「速」是現場下指令的,另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稱為警查獲前一天開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工作、
    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行於超商列印等語(見警
    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自陳是因
    為有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
    騙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
    ,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
    分工情節、欲詐騙之金額;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
    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旭達公司之識別證2張及收據3張、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色手機,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旭達公司識別證、收據雖各有數張,但類
    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次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達公司收據,其上之印文,既附屬於偽
    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之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旭達公司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
    書,均係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列印所得,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新臺幣5萬2,761元中之3萬元部分
    ,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一日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證是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7張 旭達公司之識別證2張 2 收據5張 旭達公司之收據3張 3 合約書3張  4 手機1台 銀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台 灰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6 新臺幣5萬2,76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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